pos機撤銷信用卡,銀行資金——公訴局科長分析定性

 新聞資訊2  |   2023-06-13 09:59  |  投稿人:pos機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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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錄一覽:

1、pos機撤銷信用卡

pos機撤銷信用卡

一、案件基本情況:

行為人潘某及陳某共同利用某銀行特約商戶的POS機,采用向小額信用卡(與POS機行不同銀行的信用卡)充值大額現金以提升消費額度后,在該銀行特約商戶POS機上刷信用卡交易,后撤銷交易并立即拔出POS機數據線,造成發卡行及時接受指令撤銷交易,但POS機開戶銀行因為系統缺陷未能接受指令,將信用卡所刷款項墊付給POS機商戶,而因發卡行已接受到了撤銷指令,不再在信用卡上顯示交易數據而行為人銀行卡上不少錢,從而使得行為人實現“空套”。2014年8月27日至28日,潘某、陳某等人至泰興市某超市、泰興市某汽貿店內,利用某銀行特約商戶的POS機,采用上述方法進行刷卡空套,共獲取POS機銀行資金人民幣1120830元。

二、分歧意見:

本案行為人利用POS機接受撤銷指令有時間差的系統漏洞,利用銀行卡刷卡后拔取數據線的手段,阻斷POS機行及時接受撤銷指令,從而墊付資金給商戶,而信用卡銀行因接受到撤銷指令而不再支付給POS機行,造成POS機行損失。該過程中,行為人有利用銀行卡刷卡交易的銀行卡透支行為,有拔取數據線的不為POS機行所知曉的秘密手段,亦有隱瞞POS機行已撤銷交易,使POS機行誤認為交易成立的詐騙手段,屬于行為交織型的財產性犯罪,有認定信用卡詐騙罪、盜竊罪與認定詐騙罪的分歧意見。

認定信用卡詐騙罪的理由是:本案系行為人利用信用卡才能實施的騙取銀行資金的行為,屬于特殊的信用卡詐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09年12月3日公布自2009年12月16日起施行法釋(2009)19號《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違反國家規定,使用銷售點終端機具(POS機)等方法,以虛構交易、虛開價格、現金退貨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現金,情節嚴重的,應當依據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第三款規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惡意透支,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的規定,以信用卡詐騙罪定罪處罰。故該行為應當屬于第三款規定的情形,應當以信用卡詐騙罪定罪處罰。

認定盜竊罪的理由是:一是,盜竊罪客觀方面的表現是秘密竊取,即行為人采取不為財產權利人或保管人所知的秘密方式將所有人或保管人的財物占為己有。本案中行為人明知POS機在刷卡后傳遞信息與銀行計算機系統接受信息之間存在時間差,也知道銀行未發現這一漏洞,其利用漏洞,導致銀行只能事后發現行為人的惡意,不能被銀行及時發現并制止,采用刷卡套現的行為對于銀行是秘密的。二是,目前理論界認為人工智能及其操作系統和硬件(設施)如果處于正常工作狀態,應當視為管理者意志的體現,可以認為是屬于“有意識的主體”,故可以成為詐騙的對象。然而,具有缺陷的人工智能系統和機器因已經喪失獨立的意思表示能力,不能正確識別相關指令,作出的決定不能代表其管理者的真實意志,不能代表其管理者真正“處分”財物,不能成為詐騙的對象。

認定詐騙罪的理由是:詐騙罪客觀方面則表現為行為人通過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從而自愿交付財物、處分財產。本案中潘如永等人采用POS機時間差,采用撤銷交易并拔數據線,使中國銀行誤認為交易成功而將資金墊付給商戶,處分了自己的財物,從而受損。

三、筆者意見: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

首先,本案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筆者認為,信用卡詐騙罪是指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廢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惡意透支的。本案并不符合前三種信用卡詐騙的種類,唯有惡意透支可以予以分析,若是惡意透支,適用《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并不違反法理。但筆者認為,惡意透支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行催收后仍不歸還的行為。首先本案不是一種實質意義上的透支行為,其信用卡上經過撤銷交易,并不存在透支情況,其信用卡最終顯示不少錢,即持卡人與發卡行之間并無任何透支記錄,也就不存在經發卡行催收后仍不歸還的情況。其次,透支費用必須是透支的信用卡銀行,本案信用卡銀行并不受損失,被害單位是POS機銀行,亦不存在信用卡透支。

第二,本案不構成盜竊罪。針對“有缺陷的機器不是銀行意識的延伸”的觀點,筆者認為,本案POS機并不屬于“有缺陷的機器”,本案POS機的操作系統和硬件一直處于正常工作狀態,所有POS機一旦被拔除數據線均可能發生信息中斷,本案中所稱的“銀行系統有漏洞”是技術落后的現狀,并不是機器和系統的故障,因此其運作仍然是獨立的意識主體,其依然可成為詐騙的對象。

第三,本案應當構成詐騙罪。區分行為交織型財產性犯罪的關鍵在于,行為人取得財物的實質是何種行為。若是秘密竊取,則是盜竊;若是被害人基于錯誤認識處分財物,則是詐騙。本案中行為人通過拔取數據線的行為對銀行來說無疑是秘密的,是不為銀行所知曉的,但該行為的意義在于阻斷銀行及時接受到撤銷交易的信息,并不能當然地獲取到銀行的墊付資金,而拔除數據線的意義系在于隱瞞撤銷交易的信息傳達,屬于隱瞞真相,而正是基于銀行不能及時接受到真實有效的信息,錯誤的認為交易已經形成,從而自愿將消費金額預付給商戶,處分了自己的財產,銀行因而受損。因此本案應當認定為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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