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合支付pos機流量卡如何充值,聚合支付非法經營的典型犯罪類型與罪名認定

 新聞資訊2  |   2023-05-25 10:33  |  投稿人:pos機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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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錄一覽:

1、聚合支付pos機流量卡如何充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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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近年來,涉及聚合支付非法經營的刑事案件激增。在此類案件中,往往涉及上下游犯罪多個環節,涉及上游犯罪核心人員、支付平臺運營者、碼商代理、碼農等多個主體,根據提供服務性質不同、所處支付鏈條位置不同、發揮作用程度不同、服務對象的非法產業不同等,分別可能構成非法經營罪、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下游犯罪共犯(含開設賭場罪、賭博罪、詐騙罪等)、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罪乃至侵害公民個人信息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或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等多個罪名。在司法實踐中,極易出現行為定性不清,罪名適用不當的情形。

故筆者團隊特撰寫此文,試從專業視角出發,結合司法實踐案例,通過對罪名構成要件的把握及理論分析,為相關犯罪行為的準確定性提供思路。

一、聚合支付非法經營的典型犯罪類型

結合實踐來看,目前第四方支付平臺的運營模式主要有以下幾種:一是單純集成模式,只是整合支付通道,不提供接入服務,也不接觸客戶資金;二是支付轉接模式,提供銀行或第三方支付的接入服務,由銀行和支付機構清算;三是機構直清模式,具備支付牌照的銀行或第三方機構直接開展一站式資金結算服務;四是前文所述的“二清”模式。其中,非法第四方支付一般按照如下流程進行:第一步,搭建聚合支付平臺;第二步,平臺一邊收集進行收款的二維碼,一邊尋找有資金支付結算需求的商戶;第三步,提供二維碼為商戶收款;第四步,收款后扣除利潤轉還給商戶,平臺內部分潤。而實踐中典型的犯罪類型主要包含以下三種:

1.企業商戶類模式

企業商戶類模式是通過集成各類商戶收單能力形成統一的線上收單結算能力平臺,且能根據自身規則和客戶需求來切換對應商戶進行收單的傳統模式。實踐中,聚合支付平臺在上游與第三方支付平臺合作,開設支付賬戶,在下游發展有資金結算需求的客戶。第三方支付機構準許商戶收單并給予線上收單接口,非法第四方支付就通過多種方式獲得大量公司、個人信息,以此在支付寶等第三方支付平臺設立大量具有收單能力的賬戶,并將上述賬戶整合以架設支付通道以便結算。

典型案例如鄭國海等非法經營案[1],在該案中,被告人鄭國海、朱善志等人通過購買、利用員工身份注冊商戶后申請等途徑獲取上百個支付寶賬戶,并根據“上線”的要求將上述支付寶賬戶錄入“非凡支付"平臺,后被告人鄭國海、朱善志等人根據“上線”的要求在手機上登錄一定數量的支付寶賬戶,并利用這些賬戶通過“非凡支付"平臺進行收款,然后將收到的款項提現至被告人鄭國海的個人銀行賬戶后轉賬至“上線”指定的銀行賬戶,從中賺取傭金。

2.跑分平臺類模式

跑分平臺類模式是通過各種形式獲取大量支付賬戶,并以跑分返利為名為違法犯罪行為提供資金支付結算服務的新興模式[2]。聚合支付平臺購買信息在支付寶等第三方支付平臺設立大量賬戶,或者聯系碼商建立平臺會員群體,跑分客在跑分網站或者軟件上傳自己的第三方支付平臺二維碼、賬戶或者銀行卡賬戶,形成賬戶池,平臺及其會員成為其他客戶資金流轉的“中轉”賬戶和“過渡”賬戶,以此賺取傭金分成。

典型案例如2019年全國首例“賺唄”跑分APP案,“賺唄”跑分APP兼職會員2150余人,團伙形成“賭客——平臺會員——跑分平臺——境外賭博網站”資金流轉閉環路徑。每月涉案資金高達2億元人民幣。當賭客登錄境外賭博網站并需充值賭資時,境外賭博網站會將充值信息推送至跑分平臺,跑分平臺會采取類似網約車搶單機制,在平臺上發布資金流轉訂單,跑分平臺的注冊會員可以搶單。當會員成功搶單后,賭客將賭資轉賬至會員,會員將賭資轉賬至境外賭博網站。

3.虛假交易類模式

虛假交易類運轉模式虛假交易類模式是通過在各大電商平臺以虛開店鋪、虛設商品、虛構訂單的方式進行非法資金流通結算的新型模式。聚合支付平臺首先通過與拼多多、淘寶等電商支付平臺相連接,在上述電商平臺注冊大量店鋪。每當賭博網站等客戶產生資金結算需求,平臺就控制店鋪上架相應金額的商品,進行虛假交易,以此為賭博網站等非法網站提供資金支付結算通道,聚合支付平臺則從中抽取傭金牟利。

典型案例如楊陳等非法經營案[3],2019年6月起,被告人楊陳鵬伙同他人通過技術手段搭建了第四方聚合支付系統(朵安)和刷單系統幫助他人做資金結算,主要方式為:通過該系統與拼多多電商平臺鏈接,以虛構買家信息、虛構交易訂單、虛構物流信息及簽收貨物信息等方式,利用拼多多店鋪的收款渠道,建立非法支付結算通道,為棋牌、博彩類APP提供資金支付結算服務并收取傭金。

二、非法支付結算活動中各行為人的罪名認定

以“第四方支付平臺”為關鍵詞在威科先行商進行檢索,共檢索出126篇刑事裁判文書。其中2020年40篇,2021年63篇,2022年5篇。通過梳理相關裁判文書發現,目前各地法院對第四方平臺非法支付結算行為的刑法定性五花八門,往往涉及的罪名非法經營罪、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罪以及上游犯罪等多個罪名。但從判決來看,司法實踐對于相應行為性質的認定往往遵循以下邏輯:

首先,對于在未取得《支付業務許可證》的情況下,搭建第四方支付平臺、運營第四方平臺、負責招募人員的平臺核心人員,在非法支付結算數額達到非法經營罪入罪門檻的前提下,通常會被認定構成非法經營罪。

如在林某甲8人非法經營案中[4],林某甲以杭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在未獲得支付結算業務資質的情況下,伙同林某乙、張某等人,以支付寶、微信等第三方支付平臺為接口,自建非法“第四方支付”系統。林某甲等人通過向他人收買、要求本公司員工注冊等方式收集大量無實際經營業務的空殼公司資料(包括工商資料、對公銀行賬戶、法人資料等),利用上述資料在支付寶、微信等第三方支付平臺注冊數百個公司支付寶、微信等賬戶,再將上述賬戶綁定在其自建的支付平臺上,實現資金的非法支付結算,犯罪數額達到46億余元。最終被法院認定林某甲8人構成非法經營罪與開設賭場罪的想象競合,最終以非法經營罪論處。

同時,如接受支付結算服務的商戶實施賭博罪、詐騙罪等上游犯罪,由于平臺核心人員往往與商戶直接對接,存在密切聯系與溝通,在平臺核心人員主觀上存在幫助他人從事特定犯罪行為的故意,同時具有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故意,當然,在此情形下不一定要形成雙方意思聯絡,只要能夠認定其主觀上對上游犯罪存在明確認知,具備加工于正犯的故意,且客觀上仍為上游犯罪提供支付結算服務,即便只存在片面的明知也應認定行為人構成上游犯罪共犯。事實上,在立法上,已有諸多司法解釋將網絡片面、單方明知上游犯罪性質的幫助行為認定為共犯,如2010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網絡 賭博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 2 條規定,明知是賭博網站而提供技術支持、支付結算、投放廣告等幫助的,屬于開設賭場罪的共犯。

如在吳會得詐騙罪一案中[5],王某(已判決)經文某(已判決)居中介紹與羅某(另案處理)等人經預謀,由羅某團隊負責搭建、制作名為“富昌國際”的虛假網絡恒指期貨交易平臺(以下簡稱“富昌國際”平臺),并引入香港恒指期貨的相關數據以及對應的第四方支付通道。該項目由王某負責招商,被告人吳會得負責下屬代理商客服問題,誘導客戶到該“富昌國際”平臺進行虛假的恒生指數股指期貨交易??蛻羲徺I的富昌國際恒指期貨資金則全部匯入到羅某事前設計的第四方支付通道,并由被告人吳會得及王某實際控制該第四方支付平臺的所有資金。法院認為被告人吳會得與他人合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電信網絡技術,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騙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吳會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減輕處罰。

其次,當第四方支付平臺非法支付結算數額并未達到非法經營罪入罪門檻時,司法實踐中傾向于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來兜底適用。

如在洪銳潮、袁鑫等4人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一案中[6],被告人孫乾和袁鑫經預謀利用網絡技術先后共同開發出“新至尊”、“宙斯”支付平臺(系非法第四方支付平臺,以下簡稱“平臺”),同時負責后期“平臺”的運維工作。為確保“平臺”運作,孫乾找來被告人洪銳潮作為“平臺”的運營管理者,并在廣東省陸豐市東海鎮華輝星都水晶座小區83B1504室成立工作室。后洪銳潮招募鄭某乙、吳某甲為“平臺”的財務人員,劉某某、吳某乙為“平臺”的運營客服,同時招募鄭某甲為“平臺”的“碼商”。被告人張俊錫作為孫乾方的“渠道商”為“平臺”介紹賭博網站等“商戶”。

在“平臺”運營過程中,孫乾、袁鑫、洪銳潮、張俊錫在明知“fenghuang”、“金沙999”、“銀河888”等“商戶”為境外賭博網站的情況下,為上述網站提供非法資金支付結算的幫助,實現非法資金的流轉。孫乾等4人按照資金流水的比例提取“服務費”,其中孫乾、袁鑫提取比例為總資金流水的千分之二,洪銳潮提取比例為總資金流水的千分之二,張俊錫提取比例為總資金流水的千分之二。除“平臺”內尚未提取的獲利外,袁鑫違法所得50000元,張俊錫違法所得54260元。最終法院認為孫乾、袁鑫、洪銳潮、張俊錫明知他人實施信息網絡犯罪而為其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此外,如若支付結算的款項系犯罪所得,即“通過犯罪直接得到的贓款、贓物”。從犯罪所得來源區分,可將產生犯罪所得的犯罪分為取得利益型犯罪和經營利益型犯罪[7]。在取得利益型犯罪中,如詐騙類犯罪,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此時其詐騙的資金全部屬于犯罪所得。而在經營利益型犯罪中,如非法經 營罪、賭博罪,行為人收取的手續費、傭金屬于犯罪所得,被害人支付的錢款大部分 屬于交易所需資金、賭資等,不屬于犯罪所得。同時,行為人主觀明知款項系犯罪所得,當然,此處無需行為人認識到上游犯罪的具體罪名,只需概括性明知上游犯罪實行行為的存在。在此情形下,第四方平臺的核心人員有可能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罪。

如在胡鵬、林加順等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中[8],被告人胡鵬為從事非法公轉私銀行賬戶代付業務,從被告人沈某處借得深圳市聽說科技有限公司對公賬戶使用權,對被告人林加順、沈某口頭許諾給予分紅、好處費,由林加順聯系熟悉的銀行工作人員,伙同被告人沈某在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開通銀企直連支付通道,并安排被告人曹西龍負責與銀行技術對接,違規自行安裝第四方非法支付插件從事非法公轉私銀行賬戶代付業務。后經被告人王東、曾福星先后介紹,被告人胡鵬、林加順、曹西龍協助他人將從被害單位漢諾威米蘭展覽(上海)有限公司騙取的人民幣500余萬元(以下幣種同)贓款,通過深圳市聽說科技有限公司對公賬戶分多筆轉至代靜靜、黎前師(均另案處理)等數十人的個人賬戶后套現。法院認為,被告人胡鵬、林加順、曹西龍沒有正當理由,將合法支付平臺改裝為非法通道,提供給他人轉移來源不明的款項,就足以認定其明知所轉款項系犯罪所得。同時指出,在法律上判定行為人的主觀明知時不需要證明到其明確認識到上游犯罪所涉嫌的具體罪名,進而認定胡鵬、林加順、曹西龍等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罪。

除上述罪名外,由于第四方支付平臺開展非法支付結算活動過程中,往往需要收集、購買大量公民個人信息、銀行卡賬號、支付二維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規定,明知他人利用公民個人信息實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的,應認定為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根據上文所提及的《關于開展違規“聚合支付”服務清理整治工作的通知》對第四方支付機構的四種行為明確禁止,聚合支付不得采集、留存特約商戶和消費者的敏感信息。就第四方支付機構而言,如果其未經授權,私自竊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客戶的個人信息,符合情節嚴重標準的,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當非法聚合支付平臺非法獲取、出售或提供公民個人信息時,情節嚴重的可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而通過利用他人銀行賬戶作為支付結算的收款賬戶,這種行為有可能觸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或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對于那些并非四方支付平臺核心人員,如負責招募碼商的碼商代理、負責提供銀行卡賬號或支付寶二維碼的碼商,由于其并未實質參與到平臺的運營,只是為支付結算活動提供了幫助行為,且主觀上只認識到自己行為的違法性,由于和上游犯罪活動間隔較遠,并未清晰認知受助者是否構成犯罪,司法裁判中傾向于認定這些人員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如在劉一蒿、張佩佩等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一案中[9],被告人劉一蒿通過QQ聯系到連志雄(QQ昵稱“天道佩恩”),在得知可以通過“跑分”賺錢后,劉一蒿成為該平臺的一名“碼商”兼“碼農”。劉一蒿在明知該平合上“跑分”系幫助賭博人員上分的情況下,仍然積極參與其中,并在靖州縣積極發展下線,逐漸成為該平臺負責管理靖州縣“跑分”業務的“碼商”,且建立QQ群方便管理。劉一蒿可以抽取靖州縣“跑分”人員千分之一的抽成。期間被告人張佩佩、易桃英、易之柳、梁丹奇、黃禺曉等人先后加入該平臺,在劉一蒿發給她們“螞蟻支付”平臺的登錄賬戶后,她們上傳自己支付寶二維碼,成為該平臺的“碼農”,五人在“跑分”過程中均知道“跑分”系幫助賭博人員上分。劉一蒿在該平臺“跑分”每賣出人民幣1萬元可以都得到75元,其管理的其他人員可以得到65元,另外10元被劉一蒿抽成。至2020年6月案發,被告人劉一蒿通過自己支付寶幫助支付結算金額為人民幣1770427.22元;另外通過“碼商”身份,由被告人張佩佩、易桃英、易之柳、梁丹奇、黃禺曉等人跑分的支付結算金額共計3332811.7元,劉一蒿從中抽成獲利3000余元。被告人張佩佩幫助支付結算金額為1601093.34元,被告人易桃英幫助支付結算金額為548725.37元,被告人易之柳幫助支付結算金額為502999.53元,被告人梁丹奇幫助支付結算金額為465449.06元,被告人黃禺曉幫助支付結算金額為214544.4元。最終法院認為被告人劉一蒿、張佩佩、易桃英、易之柳、梁丹奇、黃禺曉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資金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當然,在上述人員主觀上明知上游犯罪性質,具有參與上游犯罪故意,客觀上又提供了支付結算幫助行為,這些人員也有可能構成上游犯罪共犯?;蚩陀^上為犯罪所得提供窩藏、轉移幫助,主觀上概括性明知上游犯罪實行行為的存在,亦有可能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罪。

三、罪數的確定

綜前文所述,第四方支付從事非法支付結算業務,根據提供服務性質不同、所處支付鏈條位置不同、發揮作用程度不同、服務對象的非法產業不同等,分別可能構成非法經營罪、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下游犯罪共犯(含開設賭場罪、賭博罪、詐騙罪等)、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罪乃至侵害公民個人信息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或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等。而所謂罪數,是指一人所犯之罪的數量,區分罪數,也就是區分一罪與數罪。由于刑法的目的是保護法益,犯罪的本質是侵害法益,所以,應當根據行為所侵害的法益數量評價其符合幾個犯罪構成或者構成幾個犯罪。換言之,行為侵犯了一個犯罪的保護法益時,成立一罪;行為侵犯了數個犯罪的保護法益時,成立數罪;行為數次侵犯一個犯罪的保護法益時,成立數罪。但行為侵犯了數個犯罪的保護法益,并不意味著必然并罰。根據我國刑法理論,罪數的種類包括一罪的種類與數罪的種類,罪數的諸形態可以分為單純的一罪(包括連續犯、法條競合等)、包括的一罪、科刑的一罪(包括想象競合與牽連犯)與并罰的數罪。

而當同一行為觸犯兩個或兩個以上罪名,往往涉及到系想象競合還是法條競合的問題,對應著的適用規則是“從一重罪論處”還是“特別法條優先原則”。在第四方平臺從事非法支付結算業務過程中,提供資金結算服務本身因資金結算行為的非法性,擾亂了國家支付結算秩序,在主觀上存在共同犯意認識的情況下,為上游犯罪提供了幫助,侵犯了上游犯罪背后所保護的法益,又或者明知支付結算的款項系犯罪所得,而其行為同時系利用信息網絡為他人犯罪提供幫助,因此一行為可能同時滿足多個罪名的犯罪構成要件。在這一情況下,“第四方”支付平臺的行為應當是實質上的一罪,應當擇一重罪論處。同時,平臺非法支付結算活動的展開往往需要收集、購買大量公民個人信息、銀行卡賬號、支付二維碼,觸犯侵害公民個人信息罪、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等罪名。在此情形下,應認為收集、購買大量公民個人信息、銀行卡賬號、支付二維碼系手段行為,而非法支付結算行為系目的行為,兩者間具有不可分割的緊密聯系,構成刑法上的牽連犯,應當從一重處罰。事實上,浙江省近期發布的《關于辦理跨境賭博相關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紀要(試行)》中也對認可前文所述觀點:為賭博犯罪提供資金、信用卡、資金支付結算等服務,構成賭博犯罪共犯,同時構成非法經營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當然,在行為人主觀認知發生轉化,前后實施的多個行為侵害了不同類型法益的情況下,行為人仍有可能觸犯數個罪名且以數罪并罰論處。

參考文獻:

[1] 參見鄭旭江、劉仁文:《非法第四方支付的刑法規制》,《社會科學研究》2021年第2期。

[2] 參見(2021)川01刑終23號。

[3] 參見(2019)閩0581刑初1282號。

[4] 參見(2020)浙01刑終406號。

[5] 參見(2021)浙0203刑初913號。

[6] 參見(2021)陜0303刑初134號。

[7] 參見莫洪憲、黃鵬:《涉眾型經濟犯罪違法所得處理問題研究》,《人民檢察》2016年第16期。

[8] 參見(2020)滬0115刑初4767號。

[9] 參見(2021)湘1229刑初264號。

本文作者:阮紫晴 上海申浩律師事務所 孫俊律師團隊實習律師,蘇州大學刑法學碩士研究生。主要研究領域為行政刑法、刑事合規、數據犯罪等領域。

孫俊 上海申浩律師事務所合伙人,上海交通大學法律碩士研究生,香港大學財務與投資管理碩士。2016年開始關注區塊鏈方面的政策與法律,并購買了大量的比特礦機和萊特礦機進行挖礦。2017年在區塊鏈行業從事投資收購工作,收購金額達到百億。2018年-至今專注因為電信詐騙和網絡賭博引起的洗錢風險研究以及處理過很多大型的經濟金融領域的刑事犯罪,參與過很多解凍卡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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