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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s機刷卡一次刷8萬
后疫情時代,現金流緊張之人不在少數,面對捉襟見肘的經濟狀況,信用卡逾期不能如期償還,是否會被直接認定為信用卡詐騙呢?此類案件民刑交叉的爭議焦點在哪里呢?經典案例,與君分享。
基本案情
董某某2014年7月在某銀行辦理了一張信用卡,于2014年8月至10月共計透支12萬元,其中通過POS機刷卡提現9萬元。所獲資金大部分被董某某用于生產經營。
同期,董某某還款8萬元。2014年10月31日以后董某某沒有了消費記錄,但陸續還款11筆,計3.9萬元。2014年10月31日以后,董某某被發卡銀行計入賬單的利息、滯納金等費用計4.5萬元。
發卡銀行于2014年12月13日起對董某某進行第一次催收,同年12月16日進行第二次催收,直到2015年12月17日共計催收17次。后發卡銀行于2016年1月21日向公安機關報案。同日董某某被抓獲。2016年2月董某某通過親友將卡內所欠本息5萬元全部還清。
爭議焦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有兩個:
第一,行為人經發卡行多次催收而不歸還欠款的行為,是否構成“惡意透支”?
第二,發生了透支行為,應通過哪些標準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裁判要旨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惡意透支,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宣判后,被告人董某某提起上訴,稱其在公安機關偵查期間已歸還全部欠款本息,降低了危害后果,金融機構無實際損失。其辯護人認為原審判決認定董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刑法》第196條第1款、第2款的規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后仍不歸還的行為屬于“惡意透支”,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本案現有證據不能證明上訴人董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董某某的行為不構成惡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詐騙罪。本案只是一般的民事糾紛。
案件評析
2009年《信用卡司法解釋(一)》第6條第1款規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后超過3個月仍不歸還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196條規定的“惡意透支”。上述規定明確了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
第一,主觀上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第二,客觀上行為人實施了“超額或者超限透支”且“經兩次以上催收不還”的行為。
以上兩個條件缺一不可,如果持卡人僅僅是經催收不還,但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則不為惡意透支;如果持卡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銀行沒有對持卡人進行催收,或者開始透支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在兩次催收后3個月內已經歸還,則因為不符合法定構成要件而不能認定為惡意透支。
本案被告人董某某客觀上實施了超過規定期限透支且經催收不還的行為,根據《信用卡司法解釋(一)》第6條第2款的規定,被告人被催收的次數超過兩次,且超過3個月仍未全部歸還,符合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客觀要件。因此,本案關鍵在于判斷被告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這也是本案的爭議之處。
關于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中“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具體認定,《信用卡司法解釋(一)》第6條第2款列舉了6種情況:
(1)明知沒有還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無法歸還的;
(2)肆意揮霍透支的資金,無法歸還的;
(3)透支后逃匿、改變聯系方式,逃避銀行催收的;
(4)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還款的;
(5)使用透支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6)其他非法占有資金,拒不歸還的行為。
雖然這6種情形規定得較為具體,但是實踐中持卡人使用信用卡的情形較為復雜,個別情況下認定是否“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仍有爭議。
信用卡最主要的功能就是透支,從而使持卡人得以購買超出自己現有支付能力的商品或者服務;銀行也以各種各樣的促銷活動鼓勵持卡人進行透支消費。
因此,若僅憑客觀上無法償還欠款就認定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惡意透支型銀行卡詐騙,就無法將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和透支不還的民事違約行為進行區分。
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理解仍應堅持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綜合考察行為人申領行為、透支行為、還款行為等各種因素,重點考察以下因素:
(1)申領信用卡時提交材料是否真實,有無嚴重弄虛作假;
實踐中,有行為人在申領信用卡時,因不符合申領條件或不能得到較大的透支額,而偽造部分證明材料,如收入證明、房屋產權證明等虛構其資信能力的材料,但其基本身份屬實,如姓名、身份、住址和戶籍資料等信息真實。這種情形與《刑法》第196條第1款第1項規定的“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的情形不同,虛假的身份證明是指行為人完全以虛構的身份和虛假的申請資料申領信用卡,使銀行無法找到真正的持卡人。
(2)使用信用卡時是否具有相對穩定的還款能力。
如持卡人是否具有穩定合法的工作或者收入來源等。
(3)透支情況與收入水平是否基本相符;
(4)行為人透支款項的用途;
根據資金用途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時,應結合全案分析行為人資金用途的主要方面,對于行為人取得資金后,部分用于非法活動,部分用于合法經營的,如果大部分資金用于合法經營,到期不能歸還資金主要是由于經營不善、市場風險等原因造成的,不宜認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如果行為人利用信用卡到中介公司大額、頻繁套現,或者透支用于不符合其承受能力的奢侈品消費或密集多次無節制的生活消費,則可斷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5)涉案信用卡是否存在大量套現情況;
(6)是否存在持續且有效的還款行為;
(2016)川01刑終109號案件中,根據羅某所持銀行卡交易明細、羅某在偵查機關供述等證據證實,2014年12月起,經發卡銀行多次催收,上訴人羅某除僅有1000元左右的小額還款行為外,并未實際有效履行還款義務,且截至2015年6月3日,上訴人羅某已累計拖欠銀行欠款本金17萬余元。最后羅某被認定為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
(7)透支款項時行為人的還款態度及是否逃避催收;
透支額的歸還行為反映行為人的信用狀況,為了維護自己的信用,行為人在透支后一般會及時還款。如果行為人在透支后對還款期限和還款額根本不關心,連續透支消費,甚至通過變更電話、住址等方式逃避銀行催款,這種只透支不還款的態度表明其不打算遵守信用卡合法使用的規定,對透支款項具有較明顯的非法占有目的。但如果行為人在銀行催收后有積極表示,或者積極還款,或者說明合理的不還款理由,并與銀行約定推遲還款的計劃等,都可以排除“非法占有目的”。
案件小結
以上經典案例中,董某某申領信用卡時沒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銀行能夠聯系到持卡人董某某;涉案信用卡透支款項大部分用于董某某個體商鋪經營,小部分款項用于正常生活開支,而非奢侈品消費或者無節制消費;其因經營困難導致信用卡欠款逾期未能歸還,但從涉案信用卡還款情況及董某某應對催收的態度來看,董某某共計透支12.9萬元,案發前已還款11.9萬元,余款逾期未能歸還,銀行數次電話或短信催收后,董某某表示“核實后進行還款”,其親屬亦向銀行表示了部分還款的想法,并且確有還款行為;董某某沒有變更聯系電話、變更地址等逃避催收的行為。
最后,法院認定,董某不構成犯罪,本案僅定性為普通民事爭議。
概言之,信用卡持有人僅有“欠款不還”行為的,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可直接定性為信用卡詐騙,而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還當結合實際案例中的具體情形予以全面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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