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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延安pos機代辦
延安pos機代辦
第一條為加強商品房預售資金的監督管理,保證商品房預售資金專款專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商品房預售資金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將開發建設中的商品房項目在竣工驗收備案前出售給購房人,由購房人按合同約定支付的購房款(包括首付款、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和銀行按揭貸款、住房公積金貸款等)。
本辦法所稱預售人,是指預售商品房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本辦法所稱承購人,是指購買預售商品房的單位和個人。本辦法所稱開戶銀行,是指負責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開設資金監管賬戶的商業銀行。
第四條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為全市商品房預售資金的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監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督指導;督促檢查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實施情況;辦理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協議備案;受理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中違法違規行為的投訴。
人民銀行延安市中心支行負責對預售資金開戶銀行賬戶管理、結算情況進行監督檢查;銀保監分局負責對監管銀行預售資金監管的操作風險和合規性進行監督檢查;各開戶銀行負責對預售資金收繳、使用實施具體監管。
第五條已批準預售的商品房建設項目應當全部納入預售資金監管范圍(以下簡稱“監管項目”)。
第六條預售人在申領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前,應當選擇開戶銀行開設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專用賬戶(以下簡稱“監管賬戶”),一個監管項目只能開立一個監管賬戶,實行專戶歸集,專款專用,封閉管理。
預售資金監管專用賬戶需要支取現金的,應在開戶時報人民銀行延安市中心支行批準。
預售人應當與開設預售資金監管賬戶的開戶銀行、監管項目的工程監理企業三方共同簽訂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協議。預售資金監管協議應當在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協議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名稱、地址;
(二)監管項目的名稱、坐落位置、不動產權(土地)證號;
(三)監管賬戶名稱、賬號;
(四)監管項目面積、套數、工程預算清冊總額、預計售房款金額等;
(五)協議三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
(六)爭議解決方式;
(七)工程預算清冊;
(八)其他內容。
第八條預售人申請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時,向行政審批部門提交的商品房預售方案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一)預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積、竣工交付日期等內容;
(二)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協議書;
(三)開戶銀行預發放的資金賬戶賬號;
(四)監管項目的工程形象進度表;
(五)監管項目各階段的資金使用計劃。
第九條監管項目的預售資金應全部直接存入監管賬戶。承購人應當按照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付款時間,持預售人開具的監管賬戶繳款單,通過開戶銀行網點柜臺或通過售樓現場銀行POS機將房價款直接存入監管賬戶。預售人憑承購人在開戶銀行的繳款憑證為承購人開具收款票據。承購人按揭貸款購買商品房的,其貸款資金由貸款銀行或公積金貸款代理行直接劃入資金監管賬戶。
預售人應當自簽約之日起30日內,向監管部門辦理商品房預售合同登記備案手續。預售人申請辦理《商品房買賣合同》預售備案登記時,應當提供商品房預售資金存入監管賬戶的有關憑證。
第十條預售人與承購人解除購房合同的,預售人可持注銷網簽合同備案申請表向開戶銀行申請退回相應購房款,開戶銀行應在2個工作日內撥付承購人。
第十一條預售資金使用計劃以項目建設方案及施工進度作為編制依據,在預售資金使用計劃中合理確定每個節點的資金使用額度。
第十二條商品房預售資金應當用于支付本項目的工程款、建筑材料、配套設施、設備等款項、法定稅費和銀行貸款,可支取10%用于監管項目的管理、辦公支出。
第十三條預售人申請使用監管項目預售資金,應當向開戶銀行提出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商品房預售資金使用申請表;
(二)預售資金使用計劃;
(三)施工、監理等單位出具的工程進度意見;
(四)應當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商品房預售資金申請程序:
(一)預售人持第十三條規定的文件向開戶銀行提出申請;
(二)符合使用條件的,開戶銀行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為預售人辦理資金撥付手續。
第十五條預售人和開戶銀行應當每季度向監管部門報送建設工程形象進度以及開戶銀行出具的預售資金收支對賬單。監管部門應當對監管項目的預售資金入賬情況、工程建設進度和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監管賬戶一經設立,原則上不允許變更。如確需變更,預售人、開戶銀行、監理企業三方協商同意后解除原監管協議,同時按要求重新簽訂監管協議,將原資金賬戶中的預售資金全部轉入變更后的資金賬戶,并報監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監管項目完成初始登記后,預售人憑不動產登記證向開戶銀行提出資金賬戶撤銷申請,開戶銀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賬戶撤銷手續。
第十八條預售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記入企業的信用檔案。同時,暫停辦理該預售人所開發項目的商品房預售許可和預售合同登記備案手續。
(一)未按本辦法第九條規定將房價款存入監管賬戶、未在簽約之日起30日內辦理商品房預售合同登記備案手續的;
(二)未按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支付項目工程建設相關單位工程建設資金的。
第十九條施工、監理等單位提供虛假證明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協助預售人違規使用商品房預售資金的,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并將該行為記入企業的信用檔案。
第二十條開戶銀行違反本辦法規定,拒收、拒付或擅自撥付商品房預售資金,或者違規使用商品房預售資金,造成預售資金被挪用,導致工程無法按期竣工的,除承擔相應經濟責任外,三年內不得再承擔商品房預售資金的監管業務。
第二十一條監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工作中存在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的,依法給予政務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2024年11月30日廢止。
來源:延安日報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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