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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pos機簽訂合同
pos機簽訂合同
冒用酒店名義簽訂虛假合同屬于合同詐騙高忠華案情:2018年3月至9月間,任某利用在某酒店任職銷售經理的便利,獲得該酒店的客戶合同及公章樣本,并委托他人進行偽造,隨后其以預存房費可以獲得該酒店訂房優惠的名義與被害人周某、付某、陳某等人簽訂假合同,以此騙取6名被害人共54萬元人民幣,其中有34萬元存入該酒店預存消費賬戶(經查實其中有10萬元為客戶正常消費),約20萬元被其以虛假的POS機存入任某個人銀行賬戶,除客戶正常消費10萬元外,其他44萬元均被其挪用。
實踐中有觀點認為,任某的行為涉嫌職務侵占罪和詐騙罪,但筆者認為,任某的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具體理由如下:
行為人并沒有非法占用酒店的資金,不屬于職務侵占。任某雖然利用了該酒店銷售經理的身份,將客戶存放在酒店賬戶上的預存款挪為己用,表面上符合職務侵占罪中占用公司資金的特征,但該筆資金實際并非是酒店控制下的資金,而是任某詐騙被害人的資金。因為,酒店并沒有和被害人簽訂任何合同,酒店對任某與被害人簽訂合同一事也不知情,雖然該筆資金存在酒店賬戶上,但由于酒店不知情,就不存在資金被酒店控制一說,且該資金的使用權完全在于任某。也就是說,該筆資金是在酒店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存入酒店賬戶的,酒店并沒有予以控制,實際上還屬于任某可以任意支配狀態。因此,任某非法占用該筆資金的行為,不屬于職務侵占行為。
一般認為,合同詐騙罪和普通詐騙罪的關系,是普通法條和特別法條的關系,在犯罪行為符合合同詐騙罪這一特殊法條規定的情況下,應當使用特殊法條的規定。合同詐騙罪除侵犯公私財產所有權外,還侵犯了市場交易秩序和國家合同管理制度,侵犯的是復雜客體,且合同詐騙罪的手段僅限于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利用合同手段騙取公私財物。就本案而言,任某的行為是在其擔任酒店銷售經理期間發生的,并采取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方式,騙取他人財物,其行為不僅侵犯了被害人的財物,也對市場交易秩序造成了危害,給涉事酒店帶來了不良影響,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關于任某合同詐騙的數額,是否包括被害人已經實際消費的數額。筆者認為,雖然該筆資金已歸任某支配,但事實上該部分資金被被害人實際消費了,并得到酒店的認可,顯然,它沒有被任某非法占有,因此,這部分數額不應當計算在合同詐騙的總額內。
(作者單位:廣東省廣州市增城區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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