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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念及特征
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電信通訊、互聯網等技術手段,向社會公眾發布虛假信息或設置騙局,主要通過遠程控制,非接觸性地誘使被害人交付財物的犯罪行為。
作為普通詐騙的特殊形態,除了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還需兼備犯罪手段的技術性、犯罪對象的不特定性、欺騙行為的遠程、非接觸性三種特征。
二構成要件
(一)非法占有目的
行為人沒有法律關系基礎而惡意占有他人財物 或 逃避返還騙取的財物。
(二)欺騙行為
虛構事實 或 隱瞞真相等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的行為,作出行為人所希望的財產處分。
(三)產生錯誤認識
具有處分財產權限或地位的被害人因欺騙行為產生或繼續維持處分財產的錯誤認識。即使在判斷上有一定錯誤,也不妨礙欺騙行為的成立。
(四)處分財產
被害人因錯誤認識作出財產處分,表現為直接交付財產、承諾行為人取得財產、承諾轉移財產性利益、承諾免除行為人的債務。
(五)取得財產
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被害人作出的財產處分而取得財產,包括積極財產的增加,如被害人的財物、債權等財產性利益轉移給行為人或第三者占有;消極財產的減少,如被害人免除或減少行為人或第三者的債務。
(六)遭受財產損失
被害人因作出財產處分而遭受實際的財產損失。
(七)手段的技術性
利用固定通話網、移動通信網、計算機互聯網、廣播電視網等現代信息網絡,通過電腦、手機、電話等終端設備,向社會公眾發布虛假信息或設置騙局等待被害人“上鉤”。利用廣播電臺、報刊雜志等方式實施詐騙,一般不認為具有技術性。
(八)對象的不特定性
犯罪對象為不特定多數人。所謂“不特定”,并不是說行為人沒有特定的侵犯對象或者目標,而是相對于其傳統詐騙對象一般作案目標明確而言,行為人在犯罪對象的選擇上具有極大的廣泛性和隨機性,詐騙對象隨時可能擴大或增加。所謂“多數人”,即相對于普通詐騙一般只能危害到個別少數對象而言,電信網絡詐騙的受害人較多,應至少限定為3人以上。
(九)行為的遠程、非接觸性
行為人主要利用電信網絡技術、手段與被害人進行遠程聯系,無需面對面接觸。實施“線上拉攏,線下騙取”的行為屬于接觸性。
三主觀故意認定
對于實行犯,按照主客觀相統一原則認定主觀“明知”,根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犯罪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種客觀表現,結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供述及辯解,證人證言,詐騙腳本、詐騙信息內容、賬冊、分贓記錄及手機短信、微信、QQ、skype 等通訊工具聊天記錄等,進行審查判斷。
對于提供幫助的嫌疑人,應重點審查其與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的犯罪嫌疑人之間是否存在共謀,或者雖無共謀但是否系明知他人實施犯罪等內容。對于幫助者明知的內容和程度,一般只要有證據能夠印證其認識到對方可能實施詐騙犯罪行為即可,并不要求其認識到對方實施犯罪的具體情況。除前一款提到的證據外,還要綜合考慮其認知能力、既往經歷、行為次數和手段、與實行犯的關系、獲利情況、是否曾因電信網絡詐騙受過處罰以及是否故意規避調查等情況。
四共同犯罪認定
(一)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具有下列情形的,以共同犯罪論處,但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1.提供信用卡、資金支付結算賬戶、手機卡、通訊工具的;
2.非法獲取、出售、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的;
3.制作、銷售、提供“木馬”程序和“釣魚軟件”等惡意程序的;
4.提供“偽基站”設備或相關服務的;
5.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支付結算等幫助的;
6.在提供改號軟件、通話線路等技術服務時,發現主叫號碼被修改為國內黨政機關、司法機關、公共服務部門號碼,或者境外用戶改為境內號碼,仍提供服務的;
7.提供資金、場所、交通、生活保障等幫助的;
8.幫助轉移詐騙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套現、取現的。
上述規定的“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應當結合被告人的認知能力,既往經歷,行為次數和手段,與他人關系,獲利情況,是否曾因電信網絡詐騙受過處罰,是否故意規避調查等主客觀因素進行綜合分析認定。
(二)負責招募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活動,或者制作、提供詐騙方案、術語清單、語音包、信息等的,以詐騙共同犯罪論處。
五量刑檔次
利用電信網絡技術手段實施詐騙,詐騙公私財物價值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即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六從寬情形
對于電信網絡詐騙犯罪集團、犯罪團伙中的從犯,特別是參與時間相對較短、詐騙數額相對較低或者從事輔助性工作并領取少量報酬;初犯、偶犯、未成年人、在校學生等;在規定期限內投案自首、積極協助抓獲主犯、積極協助追贓的,應當綜合考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社會危害程度、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情節,可以依法從輕、減輕處罰。
七關聯犯罪
(一)在實施電信網絡詐騙活動中,非法使用“偽基站”“黑廣播”,干擾無線電通訊秩序,同時構成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和詐騙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二)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竊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符合刑法規定的,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責任。
使用非法獲取的公民個人信息,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行為,構成數罪的,應當依法予以并罰。
(三)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同時構成詐騙罪和招搖撞騙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四)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沒有證據證明從事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活動,符合刑法規定的,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刑事責任。
(五)明知是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轉賬、套現、取現的,依照刑法規定的,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責任。但有證據證明確實不知道的除外:
1.通過使用銷售點終端機具(POS機)刷卡套現等非法途徑,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
2.幫助他人將巨額現金散存于多個銀行賬戶,或在不同銀行賬戶之間頻繁劃轉的;
3.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個非本人身份證明開設的信用卡、資金支付結算賬戶、收款碼、網絡支付接口等或多次采用遮蔽攝像頭、偽裝等異常手段,幫助他人轉賬、套現、取現的;
4.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證明開設的信用卡、資金支付結算賬戶后,又幫助他人轉賬、套現、取現的;
5.以明顯異于市場的價格,通過電商平臺預付卡、虛擬貨幣、手機充值卡、游戲點卡、游戲裝備等轉換財物、套現的。
6.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收取明顯高于市場的 “手續費”的。
實施上述行為,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六)網絡服務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經監管部門責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詐騙信息大量傳播,或者用戶信息泄露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規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罪追究刑事責任。同時構成詐騙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七)構成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同時構成詐騙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八)電商平臺預付卡、虛擬貨幣、手機充值卡、游戲點卡、游戲裝備等經銷商,在公安機關調查案件過程中,被明確告知其交易對象涉嫌電信網絡詐騙犯罪,仍與其繼續交易,符合刑法規定的,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刑事責任。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九)非法獲取、出售、提供具有信息發布、即時通訊、支付結算等功能的互聯網賬號密碼、個人生物識別信息,符合刑法規定的,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責任。
(十)在網上注冊辦理手機卡、信用卡、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時,為通過網上認證,使用他人身份證件信息并替換他人身份證件相片,屬于偽造身份證件行為,符合刑法規定的,以偽造身份證件罪追究刑事責任。
使用偽造、變造的身份證件或者盜用他人身份證件辦理手機卡、信用卡、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以使用虛假身份證件、盜用身份證件罪追究刑事責任。
實施上述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八財物處理
(一)涉案銀行賬戶或者涉案第三方支付賬戶內的款項,對權屬明確的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確因客觀原因無法查實全部被害人,但有證據證明該賬戶系用于電信網絡詐騙犯罪,且被告人無法說明款項合法來源的,根據刑法規定,應認定為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二)被告人已將詐騙財物用于清償債務或者轉讓給他人,具有下列情形的,應當依法追繳:
1.對方明知是詐騙財物而收取的;
2.對方無償取得詐騙財物的;
3.對方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取得詐騙財物的;
4.對方取得詐騙財物系源于非法債務或者違法犯罪活動的。
他人善意取得詐騙財物的,不予追繳。
(三)查扣的涉案賬戶內資金,應當優先返還被害人,如不足以全額返還的,應當按照比例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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